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峰田 起重工程行即 黃紹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故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則對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者,自得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裝載整體物有超重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然伊上開車輛所裝載者乃壓路機乙台,屬不可拆卸分裝之貨物,伊並非蓄意超載;且因顧及修整道路工程急迫性,不及請領整體物品超重之臨時通行證,非故意不為請領。伊縱有違規,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爰請撤銷原處分,改依上開規定裁處云云。雖提出被告103年1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然查被告上開函文僅在敘明原告經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故仍維持原處分,並請於限期內繳納罰鍰,逾期將逕行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核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且原告經舉發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被告裁決乙節,有被告103年2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上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