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少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懷仁街三十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或不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危險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少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為閃避路邊停放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偏左繞越,適有 王嘉慧 騎乘BJ9-581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閃避不及,王嘉慧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林少瓊之腳踏車車尾相撞,致王嘉慧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林少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少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一百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懷仁街三十一號前時,為繞越停放路邊之車輛,因此偏左駛出,旋與王嘉慧騎乘之機車相撞,致王嘉慧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王嘉慧從後方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
市○○區○○街往永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懷仁街三十一號前時,為繞越停放路邊之車輛,因此偏左駛出,旋與王嘉慧騎乘之機車相撞,致王嘉慧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二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導因於被告騎乘腳踏車貿然偏左繞越
乙節,業據證人王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如何與林少瓊所騎乘的腳踏車發生擦撞?)她突然從我的右手邊閃出來,因此我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伊本來靠邊騎,伊就閃過該輛車等情在卷,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往左邊閃出來時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云云,然查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之車流不多,此另據證人王嘉慧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陳之情節相符,則苟被告確有注意後方來車,且不爭先、爭道,焉有可能對於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王嘉慧毫無所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爭
先、爭道或不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危險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二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復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路邊停放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偏左繞越,因此與自後方行駛而來、由王嘉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嘉慧倒地受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嘉慧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一百年九月五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149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至於王嘉慧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自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實有輕忽,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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