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甲○○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7月22日14時13分、98年7月23日11時12分及98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28600元、15000及9000元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之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為求貸款孔急,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彰化銀行永樂分行辦理退還切結匯回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2萬餘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依本院建議適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乙○○│壹萬伍仟│99年3月1日以前給付伍│臺中縣豐原市○○路21│││元│仟。│2巷39弄5號│││├──────────┤││││99年4月1日以前給付伍│││││仟。││││├──────────┤││││99年5月1日以前給付伍│││││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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