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94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8罐啤酒後」。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上開函文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本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合先說明。查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駕車,經三軍總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8.4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然被告係於飲用多達8罐啤酒後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方向盤控制不當,致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外側護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業已降低而仍駕車,終致肇事,其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