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88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999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昆陽街昆陽捷運站,因紅線臨時違規停車,經警舉發有「紅線臨停」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99919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1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第裁42-AEX999199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是停等紅燈而被警員開單,並非紅線臨時停車,伊在舉發單上簽名並不代表認罰,只是不想在當場爭吵,員警說有錄影存證,但伊無法知道錄影存證之內容;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寫「忠昆口」,記載不清楚,臺北市○○○○路名或街道稱為忠昆口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6段與昆陽街口昆陽捷運站附近(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9日伊擔服19時至21時取締昆陽捷運站計程車違規停車的勤務,於當日20時許,伊騎乘巡邏車從忠孝東路6段與7段交叉口由東往西方向要到昆陽捷運站,伊是從向陽路口要騎到昆陽街口,伊在等紅燈時看到受處分人的348-MR號營業小客車停在忠孝東路
6段與昆陽街口昆陽捷運站旁邊,當時他的行向是綠燈,車就停在路邊,等到伊的行向綠燈,他的行向紅燈時,他車還是停在原處,伊就騎過去那邊,當場告發他紅線臨停,受處分人當場沒有表示異議,也有在舉發單上簽名;本件告發過程沒有錄音或錄影,因為是動態違規,伊臨時看到的,伊也沒有告訴受處分人說伊有錄影;攔停時伊告訴受處分人說這邊是紅線不能停車,麻煩出示駕、行照,因為他當場是駕車停在那裡,所以伊說這邊是紅線不能停車時,受處分人就應該知道舉發地點就是他當場停放的地點,舉發單上寫違規地點「忠昆口」,就是舉發之實際違規地點,只是比較簡略的寫法,代表的就是忠孝東路與昆陽街口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其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受處分人辯稱係因等紅燈而停車、員警當場告知有錄影云云,與證人所述不合,尚無足採。至受處分人另質疑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不清楚乙節,查本件受處分人已自承確在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經警攔停舉發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顯知舉發之確實違規地點,員警在舉發單上記載「忠昆口」雖嫌簡略,但尚不致令受處分人不明遭舉發之地點為何,此節顯無解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亦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300元罰鍰,於法均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