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50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千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處罰者,處1千800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9日14時5分,在臺北市○○路、大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受處分人逾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8年6月13日60日以上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月31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千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050172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50172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由北往南左轉北投路之路口號誌,並未禁止左轉,也無任何指示及警告標誌或文字提醒,因此在對面無來車情形下,依號誌分類並無禁止定義之下,左轉是容許的,且在交通號誌較複雜的路口,為避免駕駛人誤判之情形發生,應該要有適當之文字提醒駕駛人,例如臺北市○○○路北往南與忠孝東路之交叉路口,即設有「直行綠燈,禁止右轉」之告示牌,使人一目瞭然,惟臺北市○○路由北往南左轉北投路口,毫無任何文字輔助告示禁止於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亮時左轉,是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臺北市○○路至北投路口,於路口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至北投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構成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5月29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北投路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駕駛7915─DT號自用小客車,由大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到北投路口後左轉北投路,當時路口號誌是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而該路段設有左轉車道,也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如果車輛要左轉,必須走左轉車道,而且要在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才可行駛,故依法舉發受處分人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受處分人經攔停後雖有表示不服,但伊有告訴他,他走的是左轉專用道,且該處之紅綠燈號誌並沒有實心綠燈,所以必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時才可行駛;伊擔服交通勤務已有16年,除本件外,亦曾在臺北市○○路與北投路口舉發過相同情形之違規;依伊之執勤經驗,一般駕駛人或有可能誤會實心綠燈就可以左右轉彎,但本件是箭頭指示綠燈,而且該處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不可能誤認等語綦詳,並提出違規地點號誌轉換情形之光碟片1片為據,且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上開路口號誌之時相變化確為:紅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紅燈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未待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於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亮時逕行左轉,顯有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受處分人另爭執違規地點並無以文字告示禁止於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亮時左轉乙節,查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既為前述交通規則所明定,縱無另立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仍有知法並遵守之義務,受處分人此節所辯,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