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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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時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辯稱:伊係牽著機車通過,並非騎機車,本件裁罰應屬不當,爰以異議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你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為何?)他原來是沿北新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騎乘,當時是北新路3段應該是紅燈號誌,我就看他直接從北新路3段往台北方向迴轉沿北新路3段往碧潭方向騎乘」、「(你看到異議人是在紅燈號誌之下迴轉嗎?)是的」、「(他在迴轉時是牽著機車走行人穿越道,還是直接騎乘的方式迴轉?)騎乘的方式」、「(他騎過來的時候,機車停放位置為何?)大坪林捷運站與我所站立的北新路3段107號中間」、「(異議人有無向你表示他是牽著機車過行人穿越道?)沒有,他當時沒有什麼反應」、「(當時的天候狀況如何?)當時還有日照的光線,但是已經接近晚上,當天沒有下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衡諸證人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另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乙○○於舉發前所處位置距該路口甚近,當對於前揭路口號誌變化及路口車流情形,甚為明確,且證人乙○○於舉發前即已站立於異議人上揭車輛行使動線前方,對異議人是否違規,應能確實認定,而無錯認或誤認之虞。雖異議人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對照證人乙○○與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各在現場圖中所繪製之行車路線(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乙○○以藍筆繪製,異議人以鉛筆繪製),證人乙○○所見聞之異議人行車動線,與異議人所繪製之行車動線完全相符,更徵證人乙○○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參以手牽機車徒步行徑與騎乘機車不論在外觀、速度各情,均有明顯不同,證人乙○○既能明確指出異議人行徑路線,其當對於異議人係以手扶機車徒步前進或以騎乘機車行徑,應無錯認之虞,即可認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