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

原告 郭欽富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7月15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說明: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

之訴。」是以,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執行程序,必須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548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小額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依前揭規定,自須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述小額事件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但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沒有簽契約,只是網路試聽,伊沒有和被告接洽過,合約書伊沒有簽名等情,均係就系爭判決前之原因事實而為爭執,其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述小額事件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至於原告陳稱沒有收到系爭判決云云,則為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得否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審酌之範疇。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