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黃庭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暨按日息4.3/1000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違約金請求部分當庭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惟被告繳款至1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1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43,755元、已計延遲費1,421元及遲延利息等,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6元,及其中43,75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5,176元,及其中43,75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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