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0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陳劍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劍輝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及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不爭執,願意承擔債務等語,做為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帳務組成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1年9月5日具狀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