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

原告 林伯駿

被告 林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參加暱稱「緬甸」、「阿偉」、「阿凱」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乃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訂購數量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以更換訂購收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依「緬甸」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依「緬甸」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暱稱「阿偉」、「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提領款項中取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充當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不爭執,但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辯稱沒有錢可以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29,956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9,956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3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56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

49,985元

2

110年6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

49,986元

3

110年6月10日晚間9時58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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