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44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告 楊子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子鑑前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筆,第一筆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第二筆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第一、二筆借款部分被告均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繳付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止之本息,惟該期繳款均不足,第一筆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二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二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