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7號
原告 黃莉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被告 龍禹齊
訴訟代理人 藍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內,依附件估價單內項次11~16、18所示之修繕方式,將該屋浴室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浴缸及樓地板敲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2,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9月16日、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18日、同年9月1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0年11月25日、111年2月23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2月11日、同年9月1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6樓之8房屋(
下稱6樓)之所有權人,以及5樓浴室及外側陽台之天花板有出現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目前仍繼續等情,業據提出5樓與6樓之建物登記謄本、5樓天花板滲漏水情形照片(業
經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水電師傅 周財銘 確認該等照片與現場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6樓建物平面示意圖、5樓天花板滲漏水位置正上方之6樓設施照片等為證,且經證人 許譯隆 (即經原告委託針對5樓進行室內設計之設計師)到庭證述拍攝系爭漏水情形之過程在卷(詳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要旨:
原告另主張自110年1月間,發現系爭滲漏水情形後,經委請專人以儀器檢測,得悉是被告拆除6樓部分陽台,改裝磚砌浴池,導致兩樓層間之防水層破裂,因而造成滲漏水,但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拒不修繕等語。被告則抗辯造成系爭滲漏水情形,應係5樓前屋主變更原始裝潢不當或其他原因所導致,伊先前已配合5樓前屋主多次開挖6樓樓地板,施作相關止漏工程,本件5樓天花板再度出現滲漏水情形應與6樓無關
,原告應找前屋主處理等語。
㈢依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造成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逕自更改設置、整修浴室所造成?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6樓施作防水工程並負擔費用是否有據?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若干
?茲論述如下:
⒈造成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應為6樓浴室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熱水管線破裂,導致逸出之熱水經由5、6樓間樓地板內細縫往下滲漏所致,並非被告逕自拆除6樓部分陽台,改裝磚砌浴池,才導致防水層破裂:
⑴查,原告雖主張造成系爭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裝修浴室不當所致,然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足證明5樓浴室及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但其原因為何?則非明確。而被告抗辯5、6樓樓地板間之漏水問題,曾經多次修繕,原告於購屋前已經其前手(即訴外人 林佑任 )告知該情形,嗣5樓前屋主為求儘速出售,於109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委請訴外人 懿和 水電工程行再次進行修繕,並負擔更換6樓浴缸、水管費用,並非是伊更改6樓浴室等情,則提出系爭切結書、訴外人固佳防水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訴外人、懿和水電工程行出具之防水保固書為憑
。
⑵又查,證人許譯隆(即經原告委託針對5樓進行室內裝潢設計之設計師)到庭證稱:「(提示原證7、6-1予證人閱覽,問:上述兩份估價單是否都是你出具的?)都是,第二份是111年8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修復漏水所需要的費用,這是原告委託我做室內裝修(油漆、部分裝修),後來原告買屋時前屋主有告知有漏水,所以做裝修時候有注意這塊,且原告的五樓廁所沒有動到只有裝修樓下,五樓是有夾層,那邊每一戶都有夾層,所以都是在五樓的部分。」、「後來有發現廁所的天花板有水漬,維修孔打開之後發現裡面是潮濕的。發現水還在滴,有鐘乳石的形狀出來。」、「後來我們有跟樓上講過,樓上說他們有維修,確實有請水電師傅做防水,我有上去看過,修了之後隔兩三個月還是在漏,我有用熱顯像儀去檢測,…。那天我跟被告有同時測,那天被告開熱水,開熱水的時候,樓下就開始潮濕,熱顯像儀顯示的範圍就越來越大。檢測的當天被告在樓上我有請他到樓下來看
。他有放熱水放進新作的浴缸,我有到六樓去看。後來,他說他無法作主要跟長輩討論,我說等你們討論好,確實是你們之前修的漏水修錯方向。」、「依我經驗是樓上的熱水管的問題導致漏水。熱水管是從六樓的熱水器到浴缸的這段。
」、「(提示原證3。問:是否是你當天使用熱顯像儀的照片?)對,這是我們拍的。」、「(問:你是做設計或者本身有水電的專業?)我本身是設計師我做了20幾年,這種案例不是第一次遇到。」、「(問:當天有沒有樓上測他們的冷水管?)沒有。只有在冬天泡澡才有這種狀況,冷水管不用開,裡面隨時都有水,若是一直在漏就有可能是冷水管,如果是有時候會漏有時候不會漏,就可能是熱水管,且當天熱顯像儀靠熱的感應,熱水有溫度的所以是熱水管,當天熱顯像儀判斷是熱水管。熱水管是有開的時候水才會進到管線
。熱顯像儀剛好在龍頭彎的地方,台灣有一批龍頭彎的地方有瑕疵,我確定是在浴室的六樓浴缸的下方。」、「(問:你剛剛所述六樓曾經修繕過,你有遇到過當時修繕的師傅?
)有,就是剛剛在場的另一位證人。當時他請我們去看的時候,是瓷磚貼好的時候請我們過去看的。…」、「(提示原證10照片,問:是否證人所拍攝及拍攝時間?)我前天8月30日拍的。這是五樓浴室。」、「(問:拍攝時是否持續漏水?)是的。」等語。另一證人周財銘(即懿和工程行水電技師)則證稱:「〔提示被告所提出之懿和工程行估價單(開立日期109年7月2日,詳本院卷第121頁),問:是否是你本人經手出具的?〕是。是之前有一位專門做防水的,他敲過(按:6樓)之後又漏水,叫我去幫忙檢查為什麼還會漏。一開始不是業主直接找我。大約是109年4月份看現場,那時候看六樓跟五樓,但是五樓都不開門讓我進去,一直到修漏水管時候五樓才讓我進去看第一次,當時五樓屋主的先生好像姓林。我去看了六樓之後,那間浴廁裡面有浴缸跟廁所,當時有檢查五樓本身有一隻水管在滴水,那是在五樓的浴室的天花板是二次施工所做的,那支水管是供應5樓樓中樓的廁所及廚房的水管。六樓部分是之前在之前幫六樓維修的水電,水管的接頭都沒有接好,陽台的是從五樓樓下裝一個牙條,鑽的過程就把六樓的熱水管鑽破。後來我換了水管
,換廁所、陽台的水管。廁所的水管是換浴缸外面的淋浴那道的水管,到馬桶接近臉盆那段的水管。浴缸下面本身沒有水管。我當時換的細目估價單有拍給屋主。我在現場有做過兩次的工程,第一次就是做換水管的部分,就是第一次去現場的時候做的。那次換水管後,樓下跟屋主說浴缸還在漏水就過去看,這是大概在(按:109年)5月底左右。這次去看
,發現浴缸底部回填的地方填了垃圾,應該是包商打下來的廢棄物打進裡面。所以浴缸只要有水就會往下滴。後來就重做這次的報價單,浴缸挖掉重做、浴室的玻璃拉門、淋浴的下方全部挖掉重做。」、「(問:浴缸重新施工後,有無跟樓下確認是否漏水狀況?)完工後都有跟樓下做試水,冷熱水都有做。…。」、「(提示原證4。問:是否是你重新施作浴缸照片?)這是2020年12月9日地震,樓下梁柱裂掉,排水管拉扯到,所以從排水地方漏水。我是12月29日到六樓重新做防水。我當時是把底部磁磚敲開,整個我做的防水層我有挑網子沒有裂,只有地排的部分有問題。因為我要灌防水,樓下要配合打針,不然防水會漏光,這是跟前屋主講的
,他說他會交代,當時仲介也在,原告也在。12月29日防水我有重灌一次,這一次沒有另外收費。12月29日我有遇到剛剛證人許先生我等到快要5點。我說我現在灌防水,我防水一直往下滴,若樓下沒打針防水沒辦法凝固。當時他們說好
,但是到後來沒有做。除此之外2021年1月11日許先生有LIN
E我,後續要如何施做比較好?我有LINE他鑽孔的尺寸,打針要從哪裡洞口打針水才不會亂跑。之後過了好久,被告跟我說又漏水。」、「(提示原證3。問:樓下天花板打開狀況及熱顯像儀的照片,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有傳給我看過
。天花板是打開的狀況沒有錯,熱顯像儀的狀況是樓上有人泡澡樓下就會顯現,因為管邊有漏,熱水就會在管邊繞。熱顯像儀的照片就是顯示爭議的管線部分有漏,樓下要打針,否則樓上再怎麼灌防水都會漏掉。這一次的漏水是樓下的梁柱,地排跟梁柱只有差一公分,是因為地震梁柱有拉扯到才影響到地排。…」等語。審酌上開2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故舊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論述之動機及必要,且上述證詞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主要情節亦大致吻合,復經具結在卷,其等之證詞應堪信實。是綜酌卷附資料、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暨全辯論意旨,可認系爭漏水情形之原因,應為6樓浴室內之熱水管線因地震或其他因素而破裂,導致逸出管內之熱水經由5、6樓間樓地板內細縫往下滲漏,並非被告逕自拆除6樓部分陽台,改裝磚砌浴池,才導致兩樓層間之防水層破裂。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與上開認定相左之部分,均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僱請之工人進入6樓內,依附件附件估價單內項次11~16、18所示之修繕方式,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浴室浴缸及地板敲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回復原狀,並負擔修復系爭漏水情形所需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5樓浴室與陽台天花板出現系爭漏水之原因,係6樓浴室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熱水管線因地震或其他因素而破裂,導致管內逸出之熱水經由5、6樓間之樓地板細縫往下滲漏所造成,已如上述。依卷附資料觀之,系爭漏水情形復可認確實已妨礙原告對於5樓房屋所有權之正常行使,被告就其專有之6樓浴室內熱水管線破裂,造成系爭滲漏水情形,自有可歸責之情形,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被告就上述其專有部分內管線破裂所致滲漏,即應負修繕責任及負擔所須之費用(詳於下述)。
⑶關於修繕(排除)系爭漏水之方法,證人周財銘復證稱:「
(被告問:現在是不是只要樓下打針就可以解決問題?)不是,要兩邊一起做樓下打完針,樓上防水要重灌一次才有用
,不然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其所述,與另一證人許譯隆所出具估價單(即原證6之1,詳本院卷第15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列載主要之修繕方法,亦大致吻合。是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認系爭估價單上列載之修繕方法,應屬可得排除系爭漏水方法,且須被告配合,方有實施之可能,亦即須進入6樓進行修繕,否則難以排除5樓之系爭漏水情形。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6樓,依系爭估價單內項次⑪~⑯、⑱所示之修繕方式,將該屋浴室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浴缸及樓地板敲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500元: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漏水所須修繕費用為27萬5,425元(如原證6之1估價單所示),被告應負擔該筆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估價單所列費用過高,有不合理情形等語。
⑵經核,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品項與原證7估價單上所列品項均相同,但費用金額增加2萬元乙節,證人許譯隆證述金額增加係原物料價格上漲所致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所述與近期物價波動之情形相符合,且系爭估價單上列載金額,尚無悖於一般市場行情明顯不合理情形,應堪憑採。惟查,該估價單中關於5樓之修繕部分,僅項次①浴室天花板拆除(單價2,500元)、項次②浴室+陽台上層排水管漏水處理-低壓灌製(單價2萬6,000元)、項次③水管底座不銹鋼接水排防護(單價1萬5,000元)、項次⑤油漆做防水處理-陽台(單價1萬5,000元),屬於防免系爭漏水之修繕工程費用(以上金額合計5萬8,500元);再加上被告本應自行負擔之6樓浴室內修繕費用(即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⑪
、⑫、⑬、⑭,且屬於排除系爭漏水必要修繕費用之一部分
)金額5萬3,000元、6樓清潔費5,000元(即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⑮)、6樓室內保護工程費8,000元(即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⑱)、修繕6樓所產生廢棄物之清理費用8,000元(即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⑯費用之半數),總計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應為13萬2,500元(計算式:58,500+53,000+5,000+8,000+8,000=132,500)。
⑶至於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④木工釘天花板修補(單價6,800元
)、項次⑥天花板批土分刷油漆(單價1萬3,500元)、項次⑦水電安裝燈具開孔(單價8,000元)、項次⑧陽台拆除(
單價6,000元)、項次⑨鋁天花施工+搭鷹架(單價1萬3,500元)、項次⑩LED燈具15公分嵌燈2組(金額700元)、項次⑰浴室多功能設備通風機(單價單價1萬8,000元)所示之修繕費用,以及5樓之清潔費5,000元(即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⑮
)、5樓室內保護工程費8,000元(即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⑱)
、上揭5樓工程項之廢棄物清理費8,000元(即系爭估價單中項次⑯所需費用之半數),則係原告修繕5樓受損或購置新設備所需費用,性質上,不屬於修繕(排除)系爭漏水所須之費用,亦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之請求範疇內。是原告援引上揭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併同賠償回復5樓受損所須之修繕費用,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