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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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膚色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花蓮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欄一㈠第6行「308室」更正為「208室」、第7行「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同欄一㈡第1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更正為「在前述欣芳旅社附近之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400元之價格」、第4行「12日21日10時許」更正為「12月21日10時40分許」、第5行更正被告為警查扣毒品之經過「,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前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膚色錠2顆,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三第4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更正為「有如上更正所述」、第7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被告為警知悉其毒品通緝身份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而非法持有,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膚色錠,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部分,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4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70日至105年9月8日出監。
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欣芳旅社308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吳庭輝 ,供其施用。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膚色錠2顆(淨重0.6247公克,驗餘淨重:0.3163公克)。嗣於106年12日21日10時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膚色錠2顆(淨重0.6247公克,驗餘淨重:0.3163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庭輝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吳庭輝之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吳庭輝係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吳庭輝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膚色錠2顆(淨重0.6247公克,驗餘淨重:0.31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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