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96年度鳳小字第300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34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3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4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扣除95年4月、5月分別為65
8元協商期間之利息共1,316元,及上訴人已經繳納1期之協商款723元,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而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30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⑴被上訴人未依法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對上訴人聲明並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且以繕本或影本通知上訴人;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及⑶未讓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違背法令事由。經查:
(一)關於第⑴項上訴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先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870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該支付命令因經上訴人合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即屬於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自無須另製作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另行起訴並送達繕本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定有明文。故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事實審法院未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並經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或未調查當事人聲明之必要證據,遽行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就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亦未讓其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辯論期日審理情形,略為:⑴、原審詢問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⑵、原審問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對。⑶、原審問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及證據,被上訴人答稱如書狀。
⑷、原審問上訴人有何答辯或證據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有,被上訴人未依金管會決議,未扣除上訴人在協商期間的利息」,原審表示這部分去向金管會提出申訴即宣示判決。⑸、原審於宣示判決後則與上訴人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此有本院97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關於上訴人陳稱有被上訴人有違反金管會決議之情事,未扣除上訴人在協商期間之利息部分,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且未予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旋即當庭宣示判決,依上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本件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迄至96年3月22日止,尚有5萬344元之消費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44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300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消費款,惟上訴人前於95年間曾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並已經繳付2期款項,至95年9月29日始宣告毀諾,當時被上訴人亦屬債權銀行之一,應有受到該款項之分配,自應扣除。且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日起至協商成功之日止,應停止對債務人計息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尚應將該協商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先前陳述,除仍為上開抗辯外,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原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30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迄至96年3月22日止,上訴人尚積欠簽帳消費款共4萬8,30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信用卡轉呆帳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辯稱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除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1期款項外,尚有繳納另1期款項後始告毀諾,被上訴人亦為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應已受領繳付之分配款一情,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結果,覆稱上訴人於95年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協商機制,期間僅繳付1期款項,金額為9,452元,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23元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上訴人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還款交易紀錄、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分配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上訴人雖辯稱尚有繳納另1期款項,於本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可提供郵局匯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是上訴人辯稱有繳付另1期協商款項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扣除上訴人95年4月、5月分別為658元協商期間之利息共1,316元,及上訴人已經繳納1期之協商分配款723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之金額即4萬8,30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