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02號前停車後,再行起駛後欲將車輛行駛至路中向前行駛時,渠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甲○竟遽行將車輛向左方駛出,乙○○因而閃避不及,致該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與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之車頭相撞,乙○○因而受有右手第3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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