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為被告上訴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傳
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
業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1月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4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上開判決正本業已於96年1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並於96年12月10日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
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即以電
子郵件之方式,將其上訴狀傳送至本院電子信箱,本院電子
信箱並於96年11月30日15時46分收受上開電子郵件;雖被告
傳送之郵件因司法院郵件主機判讀為垃圾郵件而未開啟,致
本院誤認被告未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件既因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逾上訴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被告
之上訴,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