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3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7行「九甘路」更正為「九如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甲○○、 鄭人夤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83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312巷9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某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供該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11月7日13時6分許,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絡甲○○,向其謊稱:其身份證資料外流,以遭冒用云云,要求甲○○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監控,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21分,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至前揭帳戶。嗣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辯稱:對方並沒有說明用途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告前揭帳戶之申請開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成為詐騙工具。又參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伊不認識等語,被告既不認識收受帳戶資料之人,竟仍交付存款帳戶,又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甚或密碼交付他人,且參酌近年來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則一旦有人收取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所犯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呂乾坤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312巷9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11月7日,適有鄭人夤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向鄭人夤諉稱其遭人冒用為人頭帳戶,致鄭人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8萬7千元匯至乙○○所申辦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鄭人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查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林文福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紙。
(二)被害人鄭人夤於警訊時之指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併案辦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8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審簡字第5892號,中股),有上開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與該案件係屬同一帳戶,屬於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百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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