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9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如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珍妮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20巷53弄13號二樓)為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如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明文。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前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6月3日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如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查,如訊公司董監事任期已於94年6月20日屆滿,且經濟部曾於96年7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53410號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2日前改選董監事,然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3日已當然解任在案。而如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選定清算人,復無法由監察人或報請主管機關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致現無可資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自然人,為使如訊公司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並進行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如訊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陳珍妮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稅籍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7087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如訊公司章程、如訊公司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文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如訊公司之董監事已於96年10月3日當然解任,現無可資代表公司為清算人之董事存在,且公司章程復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致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繳納稅捐及罰鍰等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資擔任如訊公司清算人,而陳珍妮至原任董監事於96年10月3日當然解任之日止,均係擔任如訊公司董事長一職,對公司事務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是認在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如訊公司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珍妮為如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