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具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具良公司)於民國95年3月
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具良公司另於95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額度為美金15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動用期間自95年4月14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重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得由借款人另行出具借據,申請轉貸為新台幣借款,逕予清償借款人所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及有關費用。嗣具良公司依上開契約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分別於96年7月30日、96年9月11日、96年9月11日簽立借據,申請將外幣融資借款轉貸成新台幣,各該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詎訴外人具良公司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
於96年9月21日起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債務。經原告以具良公司之存款主張抵銷後,尚餘本金新台幣3,901,4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授信、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1│535,931元│96.09.10│5.95%│自96.10.11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之日止││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2│912,982元│96.07.30│6.24%│自96.08.31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之日止││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3│1,436,307元│96.09.11│6.45%│自96.10.12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之日止││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4│1,016,233元│同上│同上│同上│└─┴──────┴────┴───┴───────────┘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號││││││├─┼──────┼─────┼──────┼────┼────────┤│1│2,000,000元│95.03.21│按年息5.5%計│以1個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至│付,嗣後原告│為1期,│,本金自到期日起││││97.03.21│調整 基準利 率│分24期依│,利息自繳息日起│││││時,自調整日│年金法平│,逾期在6個月以│││││起按原告當時│均攤還本│內按原利率10%、│││││牌告基準利率│息。│逾期超過6個月按│││││加年息0.54%││原利率20%計算。│││││計付。│││├─┼──────┼─────┼──────┼────┼────────┤│2│912,982元│96.07.30│按年息6.24%│本金到期│同上││││至│計付,嗣後原│一次清償│││││96.08.01│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4│││││││%計付。│││├─┼──────┼─────┼──────┼────┼────────┤│3│1,436,307元│96.09.11│按年息6.45%│同上│同上││││至│計付,嗣後原││││││96.10.12│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4│││││││%計付。│││├─┼──────┼─────┼──────┼────┼────────┤│4│1,016,233元│96.09.11│同上│同上│同上││││至│││││││9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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