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期間,擔任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自營部協理兼期貨交易員,負責協助總經理管理群益期貨公司之自營部,並以群益期貨公司之資金透過自營部自有之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為群益期貨公司操作期貨獲利,為受群益期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因不滿公司之獎金制度,明知期貨交易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群益期貨公司內,以網路下單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胞妹 謝伊惠 於群益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之三號期貨交易帳戶(出金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以該期貨交易帳戶與群益期貨公司自營部之選擇權帳戶,對臺指選擇權之履約價為偏離市場價格之買賣委託單,為相同價格買賣之相互成交,並於同日內全數反向沖銷,於該段期間內前揭二帳戶交易量合計七千三百七十口,使群益期貨公司自營部帳戶均為虧損方,甲○○自因此獲有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群益期貨公司之財產。嗣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方旭郎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並據證人謝伊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十
一、十二頁),復有謝伊惠群益期貨公司開戶文件(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偵卷第十七頁)、群益期貨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群益期貨公司電子帳單寄送申請書(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群益期貨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見偵卷第十九頁)、群益期貨公司電子交易密碼重新/終止申請書(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群益期貨公司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見偵卷第二十頁)、甲○○以自營部選擇權交易帳戶下單總表(見偵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謝伊惠帳戶交易彙總表(見偵卷第三一至三六頁)、臺灣期貨交易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群益期貨公司自營部交易異常情事查核報告(見偵卷第四二至四七頁)、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說明書(見偵卷第四七頁反面)、群益期貨公司業務員訪談記錄(見偵卷第四八至五一頁)、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協議書(見偵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個人資料總彙(見偵卷第五二頁反面)、人事資料表(見偵卷第五三頁)、甲○○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陳述書(見偵卷第五五頁)、群益期貨公司九十六年六月陳述意見書(見偵卷第五七、五八頁)、群益期貨公司確保無內部人網際網路下單管理辦法暨說明書(見偵卷第五九、六十頁)、問題交易不當獲利統計表(見偵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群益期貨公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偵卷第一一五頁)、聲明書(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存摺影本(見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及群益金融集團所屬員工行為規範(見偵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處斷。被告上揭背信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犯行,均採網路下單方式,以謝伊惠之帳戶與群益期貨公司自營部之帳戶為相互買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背信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從事交易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依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期貨交易之專業人員,且受群益期貨公司委託操作期貨交易,竟多次利用群益期貨公司自營部之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紊亂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並損害群益期貨公司財產,對期貨交易市場及群益期貨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念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群益期貨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法獲利,有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協議書(見偵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群益期貨公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偵卷第一一五頁)、聲明書(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存摺影本(見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頁),其因不滿群益期貨公司獎金制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已與群益期貨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之不法獲利,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63條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期貨交易法第11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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