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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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原住台南市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機動計算(目前年息超過百分之八點八,惟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乙○○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對於被告丙○○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丙○○雖稱其係於倉促下簽約,惟原告乃係依據程序辦理,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被告丙○○如對契約書有疑問,其應於簽約當時當場詢問原告之業務人員,並非於事後才主張非連帶保證。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卡一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於貸款契約書中被告丙○○所簽立擔任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業務員於簽約當日始攜帶貸款契約書至其工作地點門口騎樓進行簽約,事前並未予被告任何審閱期間,且騎樓光線昏暗,契約內容字體狹小密集,被告難以審閱內容,加以原告之業務人員不斷催促簽約,簽約時間僅短短三分鐘,在倉促簽約之情況下,並未給予其任何時間及機會就內容提問,顯見其無任何審閱期間可言;又原告事後亦未依約將契約書副本交由其留存,致其始終無機會細讀契約內容或諮詢他人,原告自已違反前揭規定。
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貸款契約書落款處旁雖加註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至少五日之合理期間審核本契約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契約書,簽章於後」等文字,惟事實上該文字純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⑶綜上,於貸款契約書中被告丙○○簽立擔任保證人之條款
,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退步言之,被告丙○○至多僅擔任主債務人乙○○之保證人,而查原告尚未對主債務人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尚未確認該執行是否有效果,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自得拒絕清償。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丙○○復居住於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帳卡一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核對原本無訛,並傳訊證人丁○○作證證實,被告丙○○雖辯稱簽約無合理審閱期,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丙○○對於在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由丁○○辦理對保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乙○○是在銀行會客室辦理對保,被告丙○○是到他工作地點的門口對保。我記得被告丙○○是中午的時候去辦的,是不是同一天,我忘記了。」、「我當時覺得奇怪,現在還有人幫人作保證,後來我去找被告丙○○說是被告乙○○的前夫。當時契約金額年限都已經寫的很清楚,我也有跟他說,他問我會不會有什麼責任,我說除非被告乙○○不還款,否則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當時講了十幾二十分鐘,後來是他叫我離開的,他並沒有要求要看詳細的條文內容,否則我們也會印壹份給他。是沒有特別告訴他契約可以拿回去研究。」(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丙○○對契約條款內容雖因無合理審閱期而非完全明瞭知悉,但顯然知悉自己係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不還款則將負擔法律責任,無從以欠缺契約合理審閱期而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丙○○雖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既然在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抗辯權對抗原告。
㈢綜上小結,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