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姐弟關係,二人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石頭砸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壞,車門之玻璃亦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揚言:「要殺死甲○○」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8年3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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