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曹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三段與中清路一段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謝依潔 所有,由訴外人 邱品文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謝依潔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3487元(其中工資13萬66
36元、零件19萬685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93元(嗣經
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3萬6636元、零件折舊後9萬3657元
,以上合計23萬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訴外人邱品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33萬3487元,其中工資13萬6636元、零件19萬6851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3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10月
14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9萬365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3萬293元
(計算式:13萬6636元+9萬3657元=23萬293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33萬3487元予謝依潔,然因謝依潔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3萬293元,揆諸上開
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
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3萬29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
費3,6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規定,命其中1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6,851×0.369=72,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851-72,638=124,213
第2年折舊值124,213×0.369×(8/12)=30,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213-30,556=93,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