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唐 婷
被   告  薛秉程 (原名 薛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88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金額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各30個月,並簽立行動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惟自103年1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
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6,790元及補償
金31,298元,共計38,080元(計算式:6,790+31,298=38,
080)。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
被告本件債權轉讓。另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4章第22條,被告既同意辦理並親自申辦系爭門號,即
應負履約責任。又被告向訴外人愛達電信公司(下稱愛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楊宜蒼 提出刑事告訴,與被告應
負契約義務無涉。再系爭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現居住地
,被告皆未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未提及被告及系爭門號,且原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對愛達公司所為,與原告無涉。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李岳蓁 任職於愛達公司時,被告為替李岳
蓁做業績而辦理系爭門號,但被告始終未收到系爭門號之SI
M卡,且有人盜打系爭門號。另愛達公司曾承諾被告使用系
爭門號8個月後,會購回系爭門號,並可於一定額度內免費
使用系爭門號。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前幾個月,均有依約繳付
,但之後產生之費用應由愛達公司支付,愛達公司卻惡性倒
閉,被告已對 楊宜昌 提起刑事告訴。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未提及系爭門號,但李岳
蓁向楊宜昌寄發之存證信函,有提及系爭門號。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
門號各30個月,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惟自
103年1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系
爭門號電信費6,790元及補償金31,298元,共計38,080元。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
債權轉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文、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
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詞情為辯。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始終未收到系爭門號之SIM卡,
且愛達公司曾承諾被告使用系爭門號8個月後,會回購門號
,並使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免費使用系爭門號云云,然查證人
李岳蓁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證稱:「(問:被告
說你招攬他申請這支門號實際上只是業績,被告並未拿到SI
M卡,也未實際使用系爭門號,你的意見為何?)答:因為
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但依慣例我們都會將SIM卡交
付給被告,至於被告要不要使用,是他的選擇。」、「(問
:你是有承諾要幫被告繳這個錢?)答:我沒有,但愛達電
信公司有向被告承諾半年後會將門號買回,但沒有承諾幫被
告繳款。」等語甚詳,是由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應有
收受系爭門號之SIM卡,且愛達公司僅向被告承諾會購回系
爭門號,並未承諾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
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三)又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刑事判決、太平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查上開判決
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及系爭門號;另上開存證信函之
內容雖提及愛達公司恐有違約之事實,亦有顯示被告之姓名
及系爭門號,惟該存證信函係由李岳蓁寄發予愛達公司之負
責人即訴外人 王偉立 ,僅涉及被告與愛達公司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及台灣之星公司無涉,是承上所述,上開判決及存證
信函均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
採。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8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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