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吳韋慶
被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二個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101年4月2日申辦門號至
108年4月收到被告通知函才知,並收到本院執行命令要強
制扣薪,原告並未到臺中威寶電信申辦門號;審理中陳稱確
實曾在101年1月間申辦過遠傳門號,但未申辦過威寶電信
門號,被告不應遲至相隔己逾7年之時間才請求原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聲明:本院108年司執字第6782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4月2日持雙證件至威寶電信申辦
門牌0000000000號,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合約期間36個月至104年4月2日止,原告使用至102年6
月1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7,400元;因身分證與健保卡
均為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其他人實難輕易取得,且帳單
寄送地址為原告戶籍址,如為他人盜辦,帳單地址應無書寫
原告戶籍址之理,上開門號申辦後使用長達1年2月,原告
每月均收到帳單,簽收人為其家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
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雖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商品」並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
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
旨參照)。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並
基此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
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而電話服務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
適用。
㈡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受讓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之星)對原告之102年6月以前電信費用債權,而臺
灣之星於103年合併威寶電信,均有本院職權調卷之被告於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經濟部104
年3月31日函文可參(108年司促字第7071號支付命令卷)
;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就上開項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於108年5月23日確實之事實亦有支付命令卷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司促字第7071
號卷為證,應堪認為實實;是依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用請
求權至遲於104年7月前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既
己表示被告遲至現在方為請求己太久堪認其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對原告為
催告請求,並不能使已消滅之請求因而中斷或生重行起算之
效力,亦併說明。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被告對
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命令,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
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㈣被告請求權己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己如上述,原
告主張遭盜用部分,被告業經提出原告係以身分證及健保卡
雙證件申請電信門號,且電話費帳單均寄送至原告戶籍地(
包括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亦同址),原告亦不爭執持有之上開
雙證件從未遺失及寄送住址為其戶籍址之事實,雖可認為原
告主張遭盜用不能證明,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請求權己罹
於時效,原告本件主張仍有理由,亦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
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827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