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4號、103年度訴字第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98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為被告強制戒治後第1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然考量被告本次僅是第1次施用毒品經起訴,量處最輕刑期有期徒刑6月應屬刑罰相當。為強化簡易判決處刑「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被告司法勞費,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92年修法意旨,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基於上開因素,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強化簡易程序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6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作為本件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102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都飯店)12樓1202室,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警方對儷都飯店進行臨檢,自1202室門外聞到濃厚塑膠味,經甲○○開門,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月│,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告(編號:102Q722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尿液檢體姓名對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表各1份。│命之犯罪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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