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互換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 李姿儀 被告 顏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互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惟原告前就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告知始發現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於建物謄本上誤登記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致銀行無法核准貸款。
而系爭房屋為原告前向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卻將該8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是為保全原告對於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互換。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而該房屋應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是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部分確實有登記錯誤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互換。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之房屋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且被告就該818地號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此與建物及土地謄本上之登記及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均無不一致情形。再者,被告僅為該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應係以該818地號土地全部之共有人為本件被告。況如地政機關有登記錯誤情形,亦係原告與地政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為其所有,該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而該815地號土地登記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另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49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818地號土地地號弄錯等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區○○段○○○○號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坐落在該地號土地上之其中建物即○○○區○○段495建號,而○○○區○○段495建號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即
1之3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並未有何記載不實或錯誤之處。另原告雖提出台北縣○○○地0000000○○○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仍無法得知有原告所○○○區○○段816、817地號互換之情,更無法證明815地號應與818地號互換之原因及必要性。況且,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地政機關有登記錯誤情形,亦係原告與地政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原告對於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然原告卻未能舉證說明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行使何種權利?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原告對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原告訴之聲明與保全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有何關係?為何原告之聲明並非請求被告向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互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815地號與818地號土地弄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互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