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聲請人 高銓卿 代理人 吳愷純 相對人 高章陽 關係人 高漢隆
高啟嘉 高琪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章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銓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章陽之監護人。
指定高漢隆(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章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章陽之子,相對人因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延醫診治,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漢隆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皆無任何反應,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定向感、意思理解與表達、執行等認知功能,以及肢體運動功能均有障礙,明顯有心智上的缺陷,其障礙屬重度以上程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基本事務,需全然仰賴他人照顧與處理,因相對人高齡老化因素,加上腦傷與心智缺陷程度之嚴重,推斷其不可能完全恢復腦傷前之能力水準,繼續改善的可能性與可改善的程度都相對下降,其最佳之預後狀態,最可能僅維持目前的能力水準,並隨時間進行繼續老化退化等語,有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關係人高漢隆為相對人次子,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高漢隆具狀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高漢隆、高啟嘉、高琪瑤亦到庭陳明在卷(見本件卷第46頁正反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高漢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