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原載:「‧‧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9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830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4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830ng/ml」、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12號被告 洪晨益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4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3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傍晚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4年9月30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洪晨益與其友人 葉泓騏 、 施文傑 及 李燕姍 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並加以攔查,而於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殘渣吸管及K他命殘渣袋(非於本案查扣),洪晨益復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9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830ng/ml),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