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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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陳昶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於104年4月間」應補充為「於104年4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 陳龍諒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非但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24號被告陳昶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瑋因認 陳志維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債務復避不見面,遂轉而要求陳志維之父親陳龍諒及母親 李鳳蘭 代為還款,陳龍諒、李鳳蘭因而籌措15萬元,由李鳳蘭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臨櫃匯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存現10萬元至陳昶瑋指定之創新電通有限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僅清償部分欠款,陳昶瑋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陳龍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臺語對在新北市泰山區自家工廠工作之陳龍諒恫稱:若不幫陳志維解決債務,大家都很難看,伊一條命配陳龍諒全家等語,以此加害陳龍諒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龍諒,陳龍諒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昶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證人│││述│陳志維積欠之債務問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龍諒,並對││││陳龍諒陳稱:若不幫陳志維││││解決債務,大家都很難看,││││伊一條命配陳龍諒全家等語││││之事實。│├──┼───────────┼────────────┤│二│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催討││││證人陳志維積欠之債務,去││││電恐嚇被害人之事實。│├──┼───────────┼────────────┤│三│證人李鳳蘭於偵查中之證│同上。│││述││├──┼───────────┼────────────┤│四│證人陳志維於偵查中之證│被告為索討證人陳志維積欠│││述│之債務,而於上開期間,多││││次去電被害人之事實。│├──┼───────────┼────────────┤│五│創新電通公司聯邦銀行帳│證人李鳳蘭於104年4月7日│││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新│,臨櫃匯款5萬元及存現10│││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創新電通│││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緝卷│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第31、35頁)│實。│├──┼───────────┼────────────┤│四│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陳昶瑋於104年4月間多│││門號雙向通聯1份│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