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3拘役部分及編號2、4、5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
3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107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10日前為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0月5日前為之,且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5所示各罪之總和〈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
4、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總和〈6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55日部分,業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件:受刑人李威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