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元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元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向左轉欲切入一般道路行駛時,適有 黃中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自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中陽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嗣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中陽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下稱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19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向左轉欲切入一般道路行駛,與黃中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飲酒,但我是清醒可以開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向左轉欲切入一般道路行駛,適有黃中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自後駛至此,
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中陽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黃中陽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警員職務報告、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11頁、13-16頁、22-24頁、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四項目均不合格,僅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項目合格為由,認其駕車肇事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被告生理平衡測試錄影,被告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項目上實際測試結果為被告直線走路狀似平穩,身體未搖晃,亦未拒絕接受檢測;在「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上實際測試結果為被告身體有些許搖晃,但右腳抬起時能撐住約3秒,警員未待30秒結束即向被告表示可以結束了,被告未拒絕接受檢測;在「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項目上實際測試結果為被告有閉上雙眼,成功交互以雙手食指或以其他手指碰觸鼻尖,被告未拒絕接受檢測;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上實際測試結果為被告於12秒內自1001朗誦至1009,但唸到1006後跳1008,隨即又更正自1007繼續朗誦,其餘數目數對,過程流暢無錯誤,被告未拒絕接受檢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從而,被告除單腳站立30秒之項目及朗誦數字之項目未能完成外,其餘項目均已達平衡檢測紀錄表「附註」欄所示之合格標準(見警卷第18頁),本案警員製作之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測結果之記載顯有錯誤。
㈢、平衡檢測紀錄表係司法實務上輔助偵查機關觀察、判斷行為人之肢體控制能力及精神狀況之用,實際上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於受測時之年齡、身心狀況、健康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若僅因檢測結果有部分項目不合格,即率予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實屬速斷。被告於接受上開平衡檢測時,可依照警員指示為動作,且對於大部分之檢測項目均可完成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而被告雖未能完成單腳站立30秒之測驗項目,然此項目高度依賴腿部肌力與平衡感,肌力較弱或平衡感欠佳之人縱使未飲用酒類亦可能無法完成測試,考量被告受測時已達72歲高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其未能完成測試之原因是否與飲用酒類有關,或單純係因平衡感與肌肉控制能力較弱,顯有可疑。另被告在朗誦數字項目上,雖一度自1006跳至1008,然隨即自行更正自1007起繼續朗誦,其餘朗誦數字過程均流暢無錯誤,並無語無倫次、數字多次跳躍無法連貫之情形,故尚難排除被告僅是一時口誤之可能。因此,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及平衡檢測過程與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飲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㈣、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因飲酒後注意能力與駕駛能力顯著降低,始未能注意黃中陽之機車,進而發生擦撞,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車禍發生之原因眾多,實務上肇事雙方均未飲酒仍發生車禍事故之案例亦屬常見,若無積極證據,實不應單以發生車禍之結果推論被告係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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