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郭炯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北新路3段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12月24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3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2月5日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市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紅燈左轉行為,但因該路口並無綠燈(左轉)號誌緣故,僅得右轉進入北新路;復原告左轉後係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自非構成闖紅燈之違規。是被告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違規影像,原告機車在路口紅燈亮起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左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雖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誌,倘原告需要左轉,仍應待綠燈亮起後,並遵守其他道路規則方得左轉,而非利用紅燈左轉。故不論原告行駛目的地為何,其明知號誌顯示之燈號,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故意;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可否因路口無左轉綠燈號誌緣故,利用紅燈之際為左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2月18
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北新路3段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12月24日所檢舉乙節,有檢舉違規影像暨擷圖、檢舉明細為證,且經原告坦認有紅燈左轉行為,復據新北市○○○○○○○○路○號誌時相在案,足以信實;則原告機車對面順安街行車時相為圓形紅燈之際,猶執意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左轉,不論其係為駛入左側巷道,抑或一旁大樓停車場,俱已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灼然。雖原告以該路口之順安街行車時相並無左轉箭頭綠燈緣故,方利用紅燈之際為左轉,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範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設置,自不存在得藉紅燈號誌左轉情事;至順安街因僅有右轉箭頭綠燈,苟原告欲在該路口左轉,其可否藉右轉箭頭綠燈之際左轉,抑或應循現有號誌、標線右轉,待之後再循路返回該路口,則非本件應判斷之點,原告無由以此卸免己身之交通違規責任。
㈢是原告在順安街紅燈左轉之行為,確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其不可僅否因路口無左轉綠燈號誌緣故,利用紅燈之際為左轉,仍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