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鐘梅玉 相對人 周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19日於臺中受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後,兩造即未曾再見面,相對人稱伊於111年3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然111年3月31日係星期四,抗告人長期於高雄市居住、工作,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市新店區、萬華區等地,相對人顯無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之可能,且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昕宸徵信社」占有,相對人更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再者,相對人亦對第三人 曹松茂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向曹松茂為付款之提示,然曹松茂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可見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未曾前來高雄,是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自無從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於111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
㈡抗告人抗辯其長期工作、居住於高雄,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
,且相對人於另案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向工作地點位在臺中之第三人曹松茂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顯無從於同日往返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111年3月31日係在高雄、第三人曹松茂工作地點係在臺中,縱使相對人居住於臺北,亦非不能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昕宸徵信社占有,無非以其曾委任律師要求該徵信社返還系爭本票,然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該徵信社所持有,且相對人既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足認其為執票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占有系爭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云云,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吳芝瑛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