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清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沿海四路,適 鍾道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此,鍾道明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清賢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致鍾道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劉清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劉清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141萬4,456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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