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朱宏宇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7日、5月23日受 李克盈 委託,由李克盈先各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国工商銀行帳戶,再由朱宏宇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2萬元、22萬2,000元至李克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收取各2,000元共4,000元佣金報酬,以此方式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嗣朱宏宇於108年6月4日復受李克盈委託兌換人民幣30萬元,因故未為其辦理,經李克盈報警處理(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處分不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朱宏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55頁),核與證人李克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李克盈之微信訊息記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非法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犯行固未明確為承認犯罪之表示,然就其匯兌之動機、情節、利率、方式及抽傭狀況均交代明確並為肯定供述,堪認屬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09年贓款字第7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4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非當,然考其匯兌期間甚短、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利得及其智識程度、現任長照服務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陳翌欣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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