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承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不可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一般車道及未繪設車道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承益竟疏未注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與 謝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承益竟疏未注意,任意跨越該路段第1、第2車道行駛,而與行駛於前開路段第2車道、由謝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承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案發地點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謝詩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致告訴人謝詩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之意願;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尚有新臺幣100多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被告陳承益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不可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一般車道及未繪設車道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承益竟疏未注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與謝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詩受有右上第二門齒牙冠斷裂、下巴撕裂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承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二告訴人謝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局監視器-公園路往南-000000-AB車碰撞」勘驗筆錄。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17張。1.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