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仁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仁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仁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30號被告施仁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孝忠門市,將其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施仁宗上開郵局帳戶後,先於109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許,撥打電話向 王登科 佯稱是妹妹的兒子,取得王登科信任後,再於同年6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王登科佯稱急需用錢有周轉需求,致王登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2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王登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登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給他人,並知道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帳戶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登科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3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12時25分將15萬元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仁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