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6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
5日起至122年11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於87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於87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30萬元、於92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目前尚欠本金578,45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