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俊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俊武)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衡陽路與桃源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入桃源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衡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