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原名 張銀玶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鈺媖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家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V
CD、桌子、化妝台等物品為其所有,金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及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部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此原審未斟酌卷內明確證據,茲陳述如下:就桌子、VCD部分證人 張燕茹 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給他一台VCD,後來他們搬家我買了桌椅一萬多元給他。」足證兩造結婚時證人張燕茹確實有贈予上訴人桌椅、VCD供兩造新婚之用。
(二)就電視機、洗衣機及電冰箱部分,此為上訴人母親出資購買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因此出貨單在上訴人手中,且已送至被上訴人處所,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又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母親十六萬元先行購買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物,然就該十六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小聘,因此該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贈與上訴人,因此就此金額購買之物亦為上訴人所有。
(三)金飾部分:兩造結婚時家人必贈與金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證人張 陳春嬌 :「他婚時我給他一條金項鍊,祖父也給他金項鍊。」、 張腕真 :「我給他新手環。」、張燕茹:「他結婚時我給他一條金項鍊,我祖父給他一條金項鍊。」已於原審證述(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與實情相符,又證人 張陳春嬌 :「一條項鍊一兩半、冰箱、電視機、化妝台、洗衣機各一台。」、 張清虎 :「項鍊一兩三分。」、 余陳春 :「項鍊一條四錢、手鍊一對八錢、一對戒指二錢。」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贈與之金飾內容,其主張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且於婚後該金飾係存放於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遭被上訴人毆打離家避難而來不及攜出,此係符合常情,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第十三、四頁可參。
(四)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儲蓄簿觀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存入現金六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現金存入五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現金存入六萬元,其中三萬元由上訴人設於民雄頭橋郵局之帳戶提出三萬元其餘均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之帳戶提出,然此帳戶為兩造共同存入,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確實存入上開金額,因此上訴人確實代被上訴人繳交三期之保險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余陳春、張清虎、張陳春嬌、沈 張玉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遺留於被上訴人家中之財產及代繳之保費云云,所言多屬不實,就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VCD、桌子及化妝台部分,此皆為訂婚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母親十六萬元代為購買兩造結婚共同使用之物,因此上訴人留有出貨單亦不足為奇,而該十六萬元並非給付上訴人之小聘,因此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亦針對VCD及化妝台部分,上訴人主張VCD為其從家中帶過來、化妝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然上訴人姊姊卻稱VCD為其所贈,化妝台部分上訴人母親稱化妝台為其所贈,其等三人所述互為矛盾應不可採。
(二)自兩造結婚之日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金飾皆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係爭金飾有哪些亦未發現上訴人留下之金飾;上訴人及其到庭作證之家人張陳春嬌、張燕茹、張腕真於原審訊問時已多所矛盾,次再就被上訴人、原審證人及證人張陳春嬌、 沈張玉葉 、張清虎及余陳春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到庭之陳述再為比較,證人張陳春嬌於原審時稱:「我給他一條金項鍊、一對金手環..」,然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時陳稱:「我送一條項鍊一兩半..」,上訴人之母親對此尚且說不清楚,其餘證人之陳述是否可信令人質疑,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金飾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
(三)保險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就此期間無論婚前或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皆如期繳納,被上訴人雖自承上訴人主張上述四次款項金額為上訴人所存入,然①此等款項金額皆為被上訴人從當時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提領及手頭現有之現金金額交付上訴人存入;②又該富邦銀行帳戶金額並非兩造共同存入,該帳戶為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其中金額幾乎全數均為被上訴人之薪資轉帳所得;③上訴人雖曾於富邦銀行開設有帳戶然從該帳戶中可知上訴人薪資月入約一至二萬元,衡上訴人之收入以觀,上訴人根本無資力就被上訴人之簡易人壽保險代為給付,並從上訴人富邦銀行之帳戶內亦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提領記錄,至其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領五萬五千元,然此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同日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六萬元之金額不符;④另從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嘉義文化郵局第一一九八號存證信函第四項中可悉,上訴人自承郵局簡易人壽保險費皆為被上訴人所繳且認被上訴人約入約四萬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三期保險費應為不實,顯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貴銀 。
三、原審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調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該行之存提款記錄。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但現已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離婚後各自取回其特有財產及婚前之原有財產,因此上訴人依法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傢俱及嫁妝,金飾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姊妹及親友所贈、VCD係上訴人從家中帶過去,化妝台為上訴人自行購買, 歌林 平面電視機、洗衣機及電冰箱為上訴人母親張陳春嬌所購贈與上訴人之嫁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遭被上訴人毆打危急之下離家避難來不及攜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上訴人原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返家取回,但被上訴人將門鎖鎖上無法進入,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投保五年期滿平安儲蓄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所繳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由被上訴人設於民雄頭橋郵局之帳戶供儲政儲金保險扣繳,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無力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始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係由兩造共同支出,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分別將六萬元、五萬五千元、六萬元及六萬元存入上訴人於民雄頭橋郵局之帳戶,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存入六萬元中之三萬爰係上訴人領自上訴人所有位於民雄頭橋郵局帳戶,因該保費為兩造所共同支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爰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因結婚而帶去被上訴人家中之金飾、嫁妝等物,因上訴人匆促離家而不及帶走,故指上訴人留有金飾、嫁妝等物而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然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有何金飾,即使結婚時確實受贈此等物品,此亦上訴人所自行保管之物。又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桌椅、化妝台及家電用品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且家電用品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新居落成時所購,薪正宜電器音響行出貨單上雖為陳春嬌的名字但係因上訴人與商店是舊識因此由被上訴人的母親交錢給上訴人的母親去買,該物品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保險費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每月皆由被上訴人之郵政儲金簿中扣款,雖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四次將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然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全數係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予上訴人存入,且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款項之來源部分提自被上訴人當時於富邦銀行之薪資帳戶以及部分為上訴人手頭現有之現金,而原告未曾就被上訴人投保之簡易人壽險保險金支付任何款項。
(三)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為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其中金額幾乎全數均由被上訴人之薪資轉帳轉帳所得,非係由兩造共同存入。再者,上訴人本人亦曾於富邦銀行開設有帳戶,其薪資月入約一至二萬元,上訴人根本無力就系爭保險金作任何支付。且該帳戶於前揭四日並未有任何款項提出,上訴人謂此四日之款項存入有部分係以其薪資支付,然該帳戶又無任何支出,上訴人所言非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育有一子 林冠佑 ,兩造經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八七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家上字第三三號判決離婚,並經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投保郵局之五年期平安儲蓄保險,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應繳納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均自被上訴人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扣款繳納。兩造結婚前上訴人之母親向薪正宜電器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物品,並由上訴人母親付款予薪正宜電器行,於結婚前幾日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目前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品仍於被上訴人住處使用當中(擺放位置詳如附圖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影本、出貨單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家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影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復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妝奩為妻之特有財產,故離婚之婦,無論其離婚由何原因,自應聽其攜回。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結婚時,上訴人家人所贈與之嫁妝等情,業經上訴人之母張陳春嬌於本審證稱:「我送...冰箱、電視機、化妝台、洗衣機各一台...」,而上訴人之姐姐張燕茹於原審證稱:「(問:原告結婚你們給他多少嫁妝?)我給他一台VCD」,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另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桌子,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姊姊贈與予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之姊姊張燕茹於原審證稱:「(結婚)我給他一台VCD,後來他們搬家我買的一組桌椅一萬多元給他們....」,既上開桌椅係兩造搬家時上訴人姊姊所贈送,衡情乃係慶祝兩造搬家所致贈予兩造共同使用,上開桌子為兩造所共有,故上訴人主張桌椅為自己所有,應無足採。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冰箱、電視機、洗衣機、化妝台、VCD及桌椅,被上訴人主張係訂婚當時交付女方十六萬元代為購買,顯見此等物品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購買,而係由上訴人親戚購入後送至兩造之住所,而關於上開物品上訴人親戚如何取得,雖與上訴人所述略有歧異,本院係因時間所造成記憶上之模糊,乃人情之常,自難因此即完全推翻上訴人全部之主張,而認其主張毫無足取。
(二)兩造對於結婚當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之聘金予上訴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另行支付十六萬元委託上訴人之母親代為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惟兩造之媒人即被上訴人之姑姑 劉林昭治 於本審證稱:「(問:女方要求的聘金多少?)五十二萬元,頭一次送三十六萬,後來又送十六萬...(大聘)三十六萬,小聘十六萬,沒有退...」,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稱用以購買上開嫁妝之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小聘,既上開十六萬元係屬聘金,其性質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兩造確已結婚,上開大聘及小聘即屬女方所有,被上訴人辯稱乃支付十六萬元予女方代為購買上開電冰箱、洗衣機、電冰箱、化妝台、VCD、桌子等物品,自無足採。
(三)查兩造係於九十一年民法親屬法修正前結婚,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之嫁妝,而屬於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於九十一年民法親屬法修正後,自屬於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而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目前均於被上訴人住處使用中,擺放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姊姊送贈送之桌子,為兩造所共有,其性質上無法分割,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飾,經原審曉諭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僅補正編號二至四金飾之重量,惟關於前揭金飾,上訴人之起訴狀並未載明金飾之型式、花樣等足資特定標的物特徵,上訴後亦未見上訴人對此部份有何補充,且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金飾為一般人所通常持有之物品,上訴人僅概略陳述金飾之重量,實不足以特定標的物。
(二)另證人沈張玉葉於本院乃證稱未注意贈送予上訴人金飾上面之花樣;證人張清虎僅記憶曾送上訴人項鍊一條一兩三分;證人張陳春嬌僅證稱贈送上訴人之項鍊重一兩半,有一個牌子,兩邊有花,證人 余陳春證 稱係贈送跳舞項鍊一條四錢、手鍊一對八錢、一對戒指二錢予上訴人,縱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或以遺忘而無法陳述,或依其陳述之項鍊型式,均為一般常有之款式,亦難特定標的物。
(三)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飾,結婚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目前仍於被上訴人住處,不及攜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且衡諸常情,上開金飾既係結婚當時他人所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獨有,且為上訴人日常所得佩帶、使用之物品,理應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且上開金飾之重量、體積均非不易攜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返回娘家後,曾經折返取回一個化妝箱等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飾仍於被上訴人住處保管中,自無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人壽保險費,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將六萬元、五萬五千元、六萬元、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位於民雄頭橋郵局之帳戶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人壽保險單影本一份、上訴人於民雄頭橋郵局之存提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存入上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代為支付保險費之事實,辯稱乃上訴人交付金錢委託上訴人代為存款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位於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除有二次使用該帳戶存款隨即領款之紀錄以外,乃專供壽險保險費之支付所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故上訴人主張前揭所存入之金額乃供作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費所用等情,應為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存入被上訴人民雄頭橋郵局帳戶之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存入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前揭辯解,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存證信函之真實,並無爭執,依前揭存證信函乃記載稱:「台端月入約四萬元,每月繳納郵局簡易人壽保險金一萬五千七百元,每三個月繳納國泰壽險五千三百餘元,尚需支付車子之油費、耗損及個人之開銷,根本沒有能力再支付二萬元之會款,故二萬元之會款係本人予台端共同支付,以台端名義所存之定存款,本人亦有所有權。前與台端商議由本人先支用,由本人先幫母親還款,或台端首肯,並共同至郵局領款...」有存證信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會款為兩造共同繳納亦不爭執,尚且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本人有權主張從我倆共同搭的會款中共五十萬元扣除,你我各二分之一....分得各二十五萬元」,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之簡易人壽保險金,係由被上訴人所負擔,應與上訴人存證信函之意旨完全吻合,上訴人嗣後起訴而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及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調閱上訴人00000000000000帳戶對照以觀(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尚仍不足以支付存入被上訴人民雄頭橋郵局之款項,況上訴人領得之金錢與存入被上訴人民雄頭橋郵局帳戶金錢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之嫁妝而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婚前財產,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桌椅,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將全部返還自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金飾,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無法特定標的物,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當中,自難准許;另代墊保險金部分,上訴人前已自承保險金乃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豈得起訴為相反之主張,況依上訴人帳戶之提款之金額以觀,亦難認定上訴人有提領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即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是就本審終審判決,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放置位置│├───┼──────────┼─────┼─────┤│1│歌林平面電視機(產品│1台│如附圖一│││編號:KLCT-21FV1)││所示│├───┼──────────┼─────┼─────┤│2│歌林洗衣機(產品編號│1台│如附圖一│││KLBW-919S)││所示│├───┼──────────┼─────┼─────┤│3│歌林電冰箱(產品編號│1台│如附圖一│││KLKR-J48)││所示│├───┼──────────┼─────┼─────┤│4│VCD│1台│如附圖一│││││所示│├───┼──────────┼─────┼─────┤│5│化妝台│1張│如附圖一│││││所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桌子│一台││├───┼──────┼───┼───────────┤│2│金項鍊│五條│重量分別為一兩半、一│││││兩半、一兩三錢、六錢│││││四錢│├───┼──────┼───┼───────────┤│3│手環│二對│重量均為一兩半│├───┼──────┼───┼───────────┤│4│戒指│八只│重量各為一錢│├───┼──────┼───┼───────────┤│5│耳環│一對││└───┴──────┴───┴───────────┘附表三:
┌────────┬─────────┐│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時間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富邦銀行)│├────────┼─────────┤││00000000000│││(乙○○富邦銀行)│││0000000000│││(乙○○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民雄頭橋郵局)│├────────┼─────────┤│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