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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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林振三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伊之債權,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4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2月22日
起至126年12月21日止,其餘依各債務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林振三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甲○○名義下,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嗣案外人林振三於86年12月24日邀同案外人 劉自強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繳付,爰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相對人則以:伊對此繳款明細有異議,伊曾於95年間匯43萬元入帳,請聲請人給予更明確之繳款明細等語置辯。
四、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雖稱:伊對此繳款明細有異議,伊曾於95年間匯43萬元入帳,請聲請人給予更明確之繳款明細等語,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斟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