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亞比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僅訂立合作備忘錄,未訂立真正之契約,故伊並無提出契約之可能,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伊進行業務合作邀約所訂之合作備忘錄視為真正之契約,顯有未洽;又伊對被上訴人為同意依貨款6折退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表明已知道了,伊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遂辦理退貨手續,被上訴人於退貨手續辦理後方對伊表示不同意以6折方式退款,此等行徑對伊顯有失公平;另系爭商品自民國94年10月至95年3月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銷售,電子商品之價值,每月均有一定程度之減損,被上訴人既欲銷售系爭商品,自應將此一減損列入其承擔風險之考量,而非將風險轉嫁予伊承擔,惟被上訴人享有已銷售商品之既得利益,卻將買賣交易風險由伊承擔,實不合理。原審對於本件主要爭點即返還貨款僅依雙方交易時之金額為裁判,卻未考量交易過程及商品特性,逕以法院之觀察而認其為真實,實難令人甘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