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40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5之1號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因家中電腦缺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03之1號「網路帝國」消費時,先將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焦距調模糊後,再徒手將店內編號B06號之電腦主機拆開,竊取該電腦之運算器CPU一組、記憶體RAM二個,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走下樓後在沙發上休息,尚未離去之前,為店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菘蔚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紀錄單、贓物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兆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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