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公眾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龍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瑞龍因前與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西螺新天宮(下
稱本案宮廟)之義工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2分前某時,拆卸其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之瓦斯桶後,自其住處將瓦斯桶抱至本案宮廟,朝宮廟大廳丟擲,與本案宮廟人員理論後,復將滾至桌下之瓦斯桶拖出,並口咬打火機1個,致往來之人車及宮廟內民眾心生畏懼,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恐嚇公眾,足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瓦斯桶1桶及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黃國祐李政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瓦斯桶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抱瓦斯桶
行走於人車往來道路,朝本案宮廟大廳丟擲瓦斯桶,並口咬打火機,以此方式恐嚇公眾,對於民眾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本件係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所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本案宮廟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自陳係自宮廟桌上拿取等語(見偵
卷第32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瓦斯桶1桶,雖為被告持以恐嚇公眾而犯罪之物,然衡情瓦斯桶應為瓦斯公司所有,且已責付交由被告之女 黃佩琁 保管,有責付保管收據1份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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