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林聖凱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林聖凱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5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受刑人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而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按被告住所傳
喚被告遵期應到案執行,嗣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原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傳喚受刑人遵期應到案執行,函件均由受僱人受領,堪認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無法代執行,受刑人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函(稿)、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且因受刑人即為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亦已生合法通知具保人之效果),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