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雅婷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卷第7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7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游雅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5日110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2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56、2357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