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資城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被告王維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變換至第3車道,致其車輛右側車頭擦撞同向行駛在第3車道由黃資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黃資城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資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