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24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政宏 相對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叄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份到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就聲請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迄101年6月10日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8年11月20日以後繼續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約2年7個月,故以聲請人2年7個月薪資總額572萬7,250元(計算式:18萬4,750元×31月=572萬7,250元)核定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8年11月20日資遣聲請人及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5,424元及利息之資遣費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備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40萬5,424元定之。另先位與備位聲明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應為選擇,因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萬7,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昀潔